本文原标题:《【微资讯】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可当作无船承运人免责事由》
2015年8月12日,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库房产生火灾爆破事端,事端构成了严峻人身伤亡和财产丢失,也由此引发了许多诉讼。最近,在原告江阴优易特世界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特公司)与被告环发讯通(天津)世界货运署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讯通公司)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之中,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初368号判定书承认:涉案货品灭失的原因是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构成的,环发讯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有权征引火灾免责。
原告:江阴优易特世界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号*****室。
被告:环发讯通(天津)世界货运署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号万隆中心大厦*座*层。
原告江阴优易特世界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特公司)与被告环发讯通(天津)世界货运署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讯通公司)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4日揭露开庭进行审理。优易特公司托付诉讼署理人彭元辰,环发讯通公司托付诉讼署理人柳李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货品丢失7893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现实和理由:优易特公司于2015年8月向环发讯通公司发送一批维乐条货品,总价值为11918.2美元,环发讯通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入库。后因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优易特公司发至环发讯通公司处的货品损毁。事端产生后,优易特公司屡次与环发讯通公司交流补偿事宜,环发讯通公司一直没向优易特公司补偿货品丢失。
环发讯通公司辩称,环发讯通公司以拼箱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接纳涉案货品,与优易特公司构成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络,货品进入涉案库房起,即归于环发讯通公司的职责期间。因为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导致涉案货品损毁,环发讯通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据海商法规则,不承当补偿相应的职责。环发讯通公司与优易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联络,即便承认两边保管合同联络建立,涉案货损因“8.12”事端导致,并非环发讯通公司保管不善构成,环发讯通公司亦不承当货品灭失的职责。优易特公司出售合同书记载的货品价值与《出口货品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且尚未经海关申报,不能证明货品价值。一同,优易特公司申述已逾越诉讼时效,不该支撑。
优易特公司为证明其建议供给了以下依据资料:依据1、丢失核算明细,打印件,证明优易特公司丢失的金额;依据2、《发货告诉》,原件;依据3、《入库单》,原件;依据2、3证明优易特公司货品已运到环发讯通公司库房;依据4、包装单,原件,证明货品的金额及数量;依据5、《催款函》,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10日,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催款的现实;依据6、特快专递邮件投递清单,复印件,证明环发讯通公司已签收优易特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依据7、邮件翻译稿,翻译件,证明环发讯通公司是国外买方指定后,联络到优易特公司。
环发讯通公司对优易特公司依据的质证定见:对依据1真实性和证明意图均不予认可,系优易特公司单独面供给。对依据2、3真实性认可,但依据《发货告诉》和《入库单》,证明优易特公司承受环发讯通公司的订舱要求,应该承认两边是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络,而不是货品保管合同联络。对依据4真实性认可,但货品价值与优易特公司出具的《出口货品明细表》记载不同,且环发讯通公司承受货品时并未对货品包装内的数量进行承认,仅依据箱单和发票不能证明货品的价值。对依据5邮递单真实性认可,《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邮递单只能证明优易特公司企图邮递,但邮递与否和邮递内容均不能承认,不能证明邮递单与涉案现实的相关,以及优易特公司曾向环发讯通公司建议权力。对依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予认可,环发讯通公司没有签收章,也未收到过该邮件。对依据7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国外买方指示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处理订舱出运事宜,并不能由此承认优易特公司与环发讯通公司之间归于保管合同联络。
本院对优易特公司依据的认证定见:对优易特公司供给的依据2-7的线能够证明环发讯通公司现已接纳了优易特公司的涉案货品。依据4能够证明涉案货品的数量,但因其金额与《出口货品明细表》不一致,对其证明货品金额的证明意图不予认可。依据6虽没有原件,但能够与依据5彼此印证,证明2017年8月10日,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宣布了《催款函》,环发讯通公司现已签收。依据7能够证明国外买方让环发讯通公司联络优易特公司,处理涉案货品的拼箱事务。依据1是优易特公司单独出具的,与《出口货品明细表》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
环发讯通公司为证明其建议供给了以下依据资料:依据1、《出口货品明细表》,打印件,证明优易特公司就涉案拼箱海运出口货品向环发讯通公司处理订舱事宜,两边之间构成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络;依据2、无船承运事务运营资历登记证,原件,证明环发讯通公司具有合法的无船承运人资质,能够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接纳托运人配载的涉案拼箱海运出口货品;依据3、《发货告诉》,复印件,证明环发讯通公司承受了优易特公司的配载要求,并将拟配载的船名航次及拟签发的提单单号奉告优易特公司;依据4、《入库单》,复印件,证明环发讯通公司现已以拼箱承运人的身份接纳涉案货品;依据5、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定书,复印件;依据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复印件;依据5、6证明环发讯通公司作为拼箱货品的无船承运人,其对货品的职责期间是从装货港集装箱场站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场站交给货品时止;依据7、“8.12”事端陈说,复印件,证明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是一同特别严峻出产安全职责事端,环发讯通公司用于寄存涉案货品的库房坐落爆破事端中心区,致使货品受损,环发讯通公司就涉案货损不具有任何的差错或过错;依据8、事端现场相片,复印件,证明环发讯通公司用于接纳涉案拼箱货品的库房在“8.12”事端中被炸毁,货品损毁。
优易特公司对环发讯通公司依据的质证定见:对依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意图不予认可,优易特公司给环发讯通公司的货品交易术语是FOB,由买方处理货运,优易特公司与环发讯通公司之间仅构成保管合同联络。对依据2、3、4线真实性无法承认,相关性不予认可。对依据7真实性无法承认,证明意图不予认可。对依据8真实性和证明意图不予认可,无法判别是否是事端现场。
本院对环发讯通公司依据的认证定见:对环发讯通公司供给的八份依据的线能够证明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出具了《出口货品明细表》,托付环发讯通公司组织货品订舱。依据2能够证明环发讯通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依据3、4能够证明环发讯通公司将拟配载货品的船名航次和提单号奉告优易特公司。依据5、6能够证明无船承运人的职责期间是从装货港集装箱场站收货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场站交给货品时止。依据7、8能够证明天津港“8.12”事情是严峻的火灾爆破事情,环发讯通公司寄存涉案货品的库房在该事端中被损毁,优易特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意图不予认可,但天津港“8.12”事情,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对其贰言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说和经审查承认的依据,本院承认现实如下:2015年8月,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宣布《出口货品明细表》,托付环发讯通公司组织涉案货品的订舱事宜。货品名称为维乐条,件数为310,分量为3255千克。环发讯通公司向优易特公司宣布《发货告诉》,奉告优易特公司拟定船名航次为IRENESRELIANCE(艾琳)/326E,提单号为HF12US0532NC,开航日为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6日,环发讯通公司收到上述货品,并存入库房。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产生火灾爆破事端,寄存于环发讯通公司库房的涉案货品,在事端中被损毁。2017年8月10日,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宣布了《催款函》,要求环发讯通公司补偿货品丢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纠纷,优易特公司为托运人,环发讯通公司为承运人。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能够概括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联络;(二)被告是否应当补偿原告丢失以及丢失的数额及核算依据;(三)原告申述是否逾越诉讼时效。
优易特公司建议,涉案货品的生意交易术语是FOB,应由国外买方担任货品运输,环发讯通公司也是国外买方指定的。因而,优易特公司与环发讯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络,只建立港口货品保管合同联络。本院认为,环发讯通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能从事拼箱事务。涉案货品的生意交易术语虽为FOB,但优易特公司向环发讯通公司宣布了《出口货品明细表》,要求环发讯通公司组织订舱。环发讯通公司也向优易特公司出具了《发货告诉》和《入库单(出口拼箱)》,奉告其拟定的船名航次和提单号。由此可见,优易特公司与环发讯通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港口货品保管合同联络,而是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络。
优易特公司建议,涉案货品在环发讯通公司仓储保管期间,产生灭失,环发讯通公司应当补偿优易特公司货品丢失。本院认为,环发讯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其职责期间是从装货港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其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因而,涉案货品的灭失产生在环发讯通公司职责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则,在职责期间货品产生的灭失或许损坏是因为火灾构成的,承运人不负补偿职责。本案中,因涉案货品的灭失是由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所形成的,环发讯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有权征引火灾免责,故对优易特公司建议环发讯通公司补偿涉案货品丢失的建议不予支撑。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则,就海上货品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补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给或许应当交给货品之日起核算。本案中,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产生在2015年8月12日。优易特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逾越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优易特公司2017年8月10日向环发讯通公司发送《催款函》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间断。优易特公司也没供给依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间断的景象。故优易特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述,已逾越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因涉案货品灭失的原因是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构成的,环发讯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有权征引火灾免责。且优易特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产生天津港“8.12”火灾爆破事端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申述讼,已逾越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对优易特公司要求环发讯通公司补偿涉案货品丢失的建议不予支撑。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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